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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勇、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震,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辩护人褚浩言、赵新、王兆勇、宋曰刚、邢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因与本村村民李某发生矛盾,让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宋某某委托于某某。于某某委托被告人汤某某,并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GPS定位设备。汤某某将GPS定位设备安装在李某驾驶的车辆上,联系到张某某,并向张某某提供根据GPS定位设备获得的车辆位置信息。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李甲(在逃)、周某某(在逃)教训李某。

2014年11月24日晚9时许,王某某纠集王某丁(另案处理)、怀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党某某、李甲持催泪瓦斯、镐把、砍刀到达唐官小区,张某某乘车离开,党某某、李甲、王某某、王某丁、怀某某在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附近伺机殴打李某。当晚10时许,李某驾车到达唐官小区11号楼3单元门口,下车后,王某丁持催泪瓦斯喷李某脸部,并用镐把殴打。在李某逃到11号楼3单元楼道内时,王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伤。随后,党某某持刀将李某的汽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前后,赵某某通过宋某某支付于某某人民币70000元,于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汤某某。

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12月6日,公安人员分别将于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宋某某接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电话后,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如实陈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纪委将被告人宋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1、汤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的行为超出了赵某某及宋某某的授意,系实行过限。赵某某及宋某某并未授意对李某进行持械伤害,宋某某联系于某某时也说“不能用刀,别把事情闹大”,故赵某某不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2、赵某某并非主动交付汤某某等人钱财,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要求与被害人和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愿意通过赔偿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党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党某某在可以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其动手,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党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办事处东邢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是该村村民。2014年10月,赵某某以李某对其跟踪、吓唬在选举中支持其的村民为由,委托被告人宋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宋某某遂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向其提供了李某的车牌号、住址等个人信息。于某某将此事委托汤某某并将李某的个人信息告诉汤某某,同时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一部城市漫步GPS定位器。汤某某将该GPS定位器安装在李某驾驶的鲁AKE530现代越野车左侧尾部下方,通过“浩浩”(身份不详,在逃)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找人教训李某,并向张某某提供根据GPS定位设备获得的车辆位置信息及2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李甲、周某某,让该四人帮忙教训李某。在此期间,赵某某通过宋某某交给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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