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18号 委托代理人何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晖、颜才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韩某某因工程运作需融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该款就由2011年5月7日15000元、2011年6月11日200000元、2011年10月2日185000元现金组成。借款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见面协商,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并要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自2014年开始,被告居然拒接原告电话。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2、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和6月11日向被告韩某某转账15000元、200000元; 3、原、被告短信,证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韩某某催款,被告韩某某也承诺还款; 4、借条,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5、中国移动公司收据,证明139的手机号码是韩某某使用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借条中的40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且从内容来看,带有胁迫性,故对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账户存款15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借期贰个月。”同年6月11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被告韩某某账户汇款200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韩某某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天天兴宾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拾万元,还款时间在10月8日前还清。还清后,我离开松桃县。本协议是自愿承诺。2011年6月5日前的借条作废。”2013年10月29日、12月21日,被告韩某某承诺原告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韩某某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是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在2011年10月2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天天兴宾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在2011年6月5日之后仅提供了200000元的借贷资金来源,且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当时在原告的户籍地,出具的借条带有明显不情愿性,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足额的借贷资金来源情况下,结合2011年10月2日借条中注明的2011年6月5日前借条作废的内容,可推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韩某某多次违背自己的承诺,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借方,要求被告韩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该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76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