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德法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农胜谷,农民。 被执行人黎绍稳,农民。 被执行人黄建国,农民。 被执行人赵裕理,教师。 申请执行人农胜谷与被执行人黎绍稳、黄建国、赵裕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被告黎绍稳、黄建国、赵裕理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农胜谷的修路款13140元;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黎绍稳、黄建国、赵裕理连带负担。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黎绍稳、黄建国、赵裕理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农胜谷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3140元修路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元,受理费129,执行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69元。本院立案后转执行庭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三被执行人分担履行,其中黎绍稳承担1950元;黄建国承担6984元;赵裕理承担4467元。二、申请人农胜谷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索要。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各项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怀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