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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中,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32号1单元101户。 被告秦某某。 被告衡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中,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32号1单元101户。

被告某某

被告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阳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秦某某在建设“荷花新城”二期项目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限3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70000元,被告阳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被告阳平公司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借款逾期不还,同意以“荷花新城”二期项目中任选1000平方米房子,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1日,原告伍某某给付被告秦某某3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700000元,现金300000元。被告秦某某收款时,原告扣除了70000元作为利息,按此方式计算,年利率为28.67%。被告秦某某借款后,至今从未支付过利息,故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要求被告阳平公司按照承诺用“荷花新城”二期项目的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0元,并由被告阳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立即支付借款利息672981.16元(按年利率28.67%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下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阳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借款2930000元,月利息70000元,被告阳平公司系借款担保人,承诺借款如逾期未还,同意以“荷花新城”项目的商品房抵偿借款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伍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700000元给被告秦某某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阳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伍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伍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秦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伍某某提出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3个月内还清,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利息已结清;此借款转账2700000元,付现金230000元,利息70000元。被告阳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秦某某、阳平公司在借条下方向原告伍某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如逾期不还或产生风险,同意以阳平公司开发的“荷花新城”二期项目的商品房中任选1000平方米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某某未按时向原告伍某某偿还借款,原告伍某某多次向被告秦某某、阳平公司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秦某某应否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2930000元;被告秦某某应否按年利率28.67%的标准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利息;被告阳平公司应否对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伍某某提出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某某应否按年利率28.67%的标准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伍某某在借款时从3000000元中预先扣除的7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伍某某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伍某某只请求计算至判决书送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平公司应否对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阳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2930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伍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止;

三、被告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秦某某、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87元,由被告秦某某、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