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秦某某,男,1986年4月5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9月19日生一女,名秦小某。为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生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秦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患难与共,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