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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儒、林全敏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儒,男,1985年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儒,男,1985年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全敏,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到德化县龙浔镇双渔新村13号一楼,由被告人林全敏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建儒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锁具,二人进入林某的仓库内,盗走“马爹利XO”洋酒1瓶(价值人民币1411元)、53度“茅台”飞天系列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300元)、“老子出关”瓷雕1尊(价值人民币6000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11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携带开锁工具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双渔新村13号401室,由被告人林全敏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建儒开锁进入郭某的套房内,盗走38度“水井坊”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6072元)等物品。尔后,二被告人将该白酒带至泉州市清濛开发区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双渔新村13号一楼,撬窗进入郭某的仓库,盗走“毛浆酒”白酒12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61元,共计7320元)。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双渔新村13号一楼,由被告人林全敏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建儒撬窗,二被告人进入林某的仓库,盗走53度“茅台”飞天系列白酒3箱(价值人民币41400元)、38度“五粮液”锦上添花系列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1632元)。尔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白酒带至泉州市丰泽区以人民币185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携带开锁工具窜到龙浔镇双渔新村13号501室,由被告人林全敏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建儒开锁进入赖某的套房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手镯1个(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8167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毛泽东黄金像章1枚(价值人民币824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91元。尔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物品带至泉州市丰泽区,将香烟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介绍黄某以人民币1556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黄金首饰,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建儒窜到双渔新村9号一楼,撬锁进入苏某的仓库内,盗走“交际花*红”葡萄酒12瓶(每瓶价值人民币68元,共计人民币816元)和“摩门红”葡萄酒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

7、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经预谋后,到德化县浔中镇阳光星城1号楼10单元519室,撬窗进入苏某的套房内,盗走40.8度“洋河梦之蓝”白酒1瓶、冬虫夏草冻干品3盒、“豪景庄园”葡萄酒1瓶、52度“戎春牌”大贡酒1瓶、“珍品珍酒”6瓶、“凯旋皇”XO法国白兰地1瓶、“会稽山”花雕酒2瓶、“东方高丽”高丽参1盒、“金门高梁”白酒1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儒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327元;被告人林全敏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031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于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归案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提取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套、钢剪1把、螺丝刀1把、钥匙模片9片、电动模片枪1把、水果刀1把、砂轮片1片、其他开锁工具21支,扣押“老子出关”瓷雕1尊、“毛浆窖”白酒108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交际花*红”葡萄酒8瓶、40.8度“洋河梦之蓝”白酒1瓶、冬虫夏草冻干品3盒、“豪景庄园”葡萄酒1瓶、52度“戎春牌”大贡酒1瓶、“珍品珍酒”6瓶、“凯旋皇”XO法国白兰地1瓶、“会稽山”花雕酒2瓶、“东方高丽”高丽参1盒、“金门高梁”白酒1瓶等物品,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郭某、苏某、苏某;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建儒、刘某某的亲属及黄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款项人民币9650元、5万元、1556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郭某、赖某、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143元、6804元、16160元、752元。3、归案后,被告人李建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剪、螺丝刀、钥匙模片、电动模片枪等开锁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涂某、林某、黄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郭某、赖某、苏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儒、林全敏、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且被告人李建儒、刘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