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佛山市火车站侧),注册号:(分)440602000111446。 负责人李学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丹,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刘凤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凤丹向原告贷款3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一座23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56750‰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刘凤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凤丹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刘凤丹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刘凤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凤丹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凤丹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凤丹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刘凤丹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刘凤丹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175452.10元及到期利息57230.16元(到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止,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贷款本息合计:3232682.26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一座2302号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211082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ABC(2012)50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向被告刘凤丹提供贷款3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42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0%(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8.35125%,借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且自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由原告农行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在被告刘凤丹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刘凤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刘凤丹全额赔偿。第十条、第三十四条同时约定:被告刘凤丹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一座230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农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刘凤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农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刘凤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21108296号)。 涉案款项发放后,被告刘凤丹自2013年6月30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凤丹共拖欠原告农行贷款本金21683.51元、利息85856.88元、罚息167.12元;未到期本金3153768.59元。 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刘凤丹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农行为聘请律师代理催收本案欠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农行明确其诉请的罚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35125%。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依约向被告刘凤丹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凤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农行有权要求被告刘凤丹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凤丹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由于原告农行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刘凤丹贷款提前到期,则原告农行起诉视为通知,原告农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刘凤丹的时间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之日,即被告刘凤丹的贷款于2013年12月3日全部提前到期,此后的利息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35125%(借款执行利率即基准利率6.55%基础上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 二、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凤丹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一座2302号房产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凤丹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农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律师费 原告农行提供的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农行为向被告刘凤丹催收欠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刘凤丹不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农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主张被告刘凤丹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复利 原告农行诉请的到期利息中包含复利,复利实为应收利息的罚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农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对被告刘凤丹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