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 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成,该行职员。 被告舒泽顺,农民。 被告苏文章,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舒泽顺、苏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舒泽顺、苏文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兆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永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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