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 代表人宁联,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训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其忠,农民。 被告庞秀媛,农民。 被告广西博白县科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江宁镇大翻坡。 法定代理人王熙文,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李其忠、庞秀媛、广西博白县科康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忠、庞秀媛、科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其忠、科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4502012013009291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其忠,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科康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被告李其忠的6228410840641601418号农行金穗惠农卡在原告下属的农行博白南州分理处自助循环贷款200000元贷款给被告李其忠。借款后,被告李其忠除归还了借款本金428元,支付了利息20966.98元外,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止,结欠本金199572元,利息3477.2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其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庞秀媛与被告李其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科康公司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其忠、庞秀媛归还贷款本金199572元,利息3477.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并按50%计收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科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1份;2、原告《金融许可证》1份;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李其忠《居民身份证》1份;4、庞秀媛《居民身份证》1份;5、被告李其忠、庞秀媛《户口本》1份;6、被告科康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据3、4、5、6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7、《股东会决议》1份;8、《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据7-证据8证明本案保证担保有效;9、被告李其忠《金穗惠农卡》1份;10、《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5020120130092919)1份;1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13、被告李其忠《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据9-证据13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14、《借款历史查询》、《最后一笔贷款还款交息记录》各1份;证明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72元,利息3477.24元,并已构成违约。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其忠、庞秀媛、科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其忠、科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4502012013009291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李其忠可在可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即2016年9月22日,借款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科康公司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被告李其忠的6228410840641601418号农行金穗惠农卡在原告下属的农行博白南州分理处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李其忠,并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李其忠除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28元,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176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利息112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24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正常利息680元、罚息887.87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罚息13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罚息13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了本金428元,支付罚息2872.13元;共归还借款本金428元,支付借款利息20966.98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72元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给原告。被告庞秀媛与被告李其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其忠、科康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其忠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科康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庞秀媛与被告李其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其忠、庞秀媛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科康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其忠、庞秀媛返还借款本金19957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