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先是在德化县龙浔镇英山村淮山基地旁边的公路上,随意殴打李某乙,随后又在该村18组洋田角落的路旁,无故持石块随意砸坏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5S359轿车,经鉴定,该轿车损毁部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83元。 另查明,⑴2013年8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某关于其轿车被砸坏的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在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乙的指认下当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013年8月28日。⑵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故殴打李某乙、无故毁坏闽C5S359轿车的犯罪事实。⑶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分别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谅解。⑷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3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400元、收缴物品人民币50元”和“罚款4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750元”的行政处罚。⑸被告人李某甲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到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戴玉燕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