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小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在屏南县古峰镇后龙新村张某乙的自建房内开设赌场,聚集张某丙、叶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钱,头钱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抽取头钱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抽取头钱1300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屏南县古峰镇后龙新村张某乙的自建房被屏南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屏南县公安局出具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张某丙、叶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郑某丙后、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