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王祥福,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 被告杨某。 被告钟某甲。 原告詹某为与被告钟某、杨某、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福,被告钟某、杨某、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甲经刘某介绍于2013年年初认识,10月份根据被告及家人的要求,原告支付了正价36000元、见面礼6000元,还给被告钟某甲买了10703元的金手镯,不久就按农村习惯成婚。2014年正月,原告给了30000元给被告钟某甲存起来。尔后,被告开始断断续续的不回家了,原告去接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回家。原告曾提议要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不肯。自2014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家。原告也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毫无诚意。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及原告交付给被告钟某甲的存款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信息,证明被告钟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宣布解除恋爱关系; 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之间的恋爱关系无法挽回,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66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廖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彩礼及数额的事实。 被告钟某、杨某、钟某甲辩称:答辩人钟某甲与原告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都有同居,但没有与原告谈婚论嫁,只是恋爱关系。钟某甲有到原告家做家务,搞卫生。2014年4月份,钟某甲怀孕流产了。2015年4月,钟某甲与原告协商过结婚事宜,但没有谈成。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彩礼36000元及存款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钟某甲2014年4月9至2014年4月11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原件),证明钟某甲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信息内容“我要结婚了”是钟某甲发给原告的,钟某甲提出要与原告结婚,并没有提出要分手。对证据3有异议,钟某甲与原告一直保持恋爱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如果有原件,对住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承认短信为钟某甲所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钟某甲提出分手;证据3、4,证人刘某、廖某到庭作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6000元及见面礼6000余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钟某、杨某系夫妻关系,钟某甲系两被告之女。2013年年初,原告詹某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份,在被告家里,原告向被告钟某、杨某支付聘金36000元,向被告钟某甲支付见面礼6000元。同月,原告与被告钟某甲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给被告钟某甲买了10000余元的手镯。2014年4月份,被告钟某甲怀孕流产。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钟某甲于2015年2月离开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双方均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与被告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实际已解除婚约,故被告应返还彩礼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方支付聘礼36000元,见面礼6000元、购买手镯一个,这些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由原告给付给被告方的,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现原告只主张36000元的聘礼,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告与被告钟某甲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钟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以及双方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36000元的40%即14400元。原告认为还向被告钟某甲交付了存款3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杨某、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詹某彩礼36000元的40%即14400元。 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詹某承担870元,被告钟某、杨某、钟某甲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