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朱长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身份证号码:×××3619。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 法定代表人雷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卿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0013。系被告××职员。 被告陈曜麟,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12。 被告古新祥,男,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613。 原告朱长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陈曜麟及古新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钦,被告陈曜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曜麟驾驶登记在被告古新祥名下的粤C×××××号小车沿金海岸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三灶金海岸大道月堂村路段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韧带损伤等。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陈曜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已终结,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539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15120元;4、误工费19200元;5、残疾赔偿金131,912.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500元;9、抚养费30505.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变为2100元,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为18,722.71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万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四、护理费,只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未在单位开具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着明显错误,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再予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八、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十、抚养费,没有户籍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时应根据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计算抚养费。 被告陈曜麟辩称,一、陈曜麟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5,540.87元。二、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2、护理费,出院证明中没有注明有陪护人员,即使在2月4日至6月10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没有护工工资证明,原告主张15120元护理费缺乏依据;3、交通费2000元过高,没有相关票据证明;4、抚养费缺乏依据,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员没有相关资料证明。三、古新祥是粤C×××××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陈曜麟驾驶登记在被告古新祥名下的粤C×××××号小车沿金海岸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三灶金海岸大道月堂村路段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韧带损伤等。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陈曜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曜麟支付原告医疗费64,737.78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16,590元及生活费4200元、住院用品费用13.0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3年8月15日,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曜麟驾驶的粤C×××××号小车是向车主被告古新祥借用的,被告古新祥没有过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在珠海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925.42元。原告的父亲朱泽喜,1941年11月25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保清单、银行流水账单、户口薄、车票、证明、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生活费收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陈曜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6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6300元,扣减被告陈曜麟已支付的4200元,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92天(2月4日至8月14日),则误工费为18722.69元(2925.42元÷30天×192天=18722.69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过了举证期,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而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依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珠海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1,912.84元(32978.21元/年×20年×0.2=131,912.84元);6、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珠海标准,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12844.53元(24083.48元×8年×0.2÷3人=12844.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080.06元。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76,080.06元,被告古新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全部由被告陈曜麟承担,该数额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6,080.06元。被告陈曜麟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费等另依法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