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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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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均与易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王大均。 被告易小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 原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王大均。

被告易小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

原告王大均与被告易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均诉称,2015年2月18日3时10分,被告易小龙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客车,由建设北门市场驶往沱三桥方向,当车行至北门市场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易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均无责任。被告易小龙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0元;2、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5、误工费60元/天×23天=138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4765元。

被告易小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只认可15天误工期限,不认可营养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

原告王大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

3、被告易小龙驾驶、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保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证据5-6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

6、住院预交金收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

被告易小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3时10分,被告易小龙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门市场驶往沱三桥方向,当车行至北门市场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原告王大均驾驶的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大均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681.93元,其中被告易小龙支付378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900元。2015年2月27日,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易小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均无责任。被告易小龙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自己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900元;2、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5、误工费60元/天×23天=138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476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