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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春诉甄战胜、文建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867号 王雪春。 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战胜。 被告文建美。 原告王雪春与被告甄战胜、文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867号

王雪春。

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战胜

被告文建美。

原告王雪春与被告甄战胜、文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战胜、文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甄战胜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13日,被告甄战胜专程来到瑞金市,以他的公司需资金周转2、3个月为由向我借钱,我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他,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利率2%支付利息,于是我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甄战胜的银行帐户。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甄战胜并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后,被告甄战胜经我多次催促还款仍未还款。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甄战胜、文建美立即向我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被告甄战胜、文建美立即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我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甄战胜、文建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战胜、文建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甄战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雪春借款80万元,原告王雪春表示同意。当日,被告甄战胜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雪春(身份证:362102196209210084)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同时,被告甄战胜还口头向原告王雪春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雪春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80万元转帐至被告甄战胜帐户。但是,被告甄战胜在收到原告的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却一直拖延未偿还,故原告王雪春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甄战胜、文建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网银转帐凭证、本院向被告甄战胜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甄战胜向原告王雪春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甄战胜在出具给原告王雪春的借条上未确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雪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甄战胜还款,被告甄战胜在原告王雪春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后一直未予以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王雪春要求被告甄战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院对被告甄战胜所作询问笔录,甄战胜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且同意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告王雪春在庭审时也同意被告甄战胜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雪春和被告甄战胜对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计算利息的时间予以认可。被告文建美系被告甄战胜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文建美应当与被告甄战胜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王雪春借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甄战胜、文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战胜、文建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此款被告甄战胜、文建美付至原告王雪春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雪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卡号:6222081510000678809)。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原告王雪春已预交,由被告甄战胜、文建美承担。被告甄战胜、文建美

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雪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