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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潮津与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冯潮津,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0。 被告:马建卫,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7。 原告冯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冯潮津,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0。

被告:马建卫,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7。

原告冯潮津诉被告马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潮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潮津诉称:被告马建卫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我借款15000元整,同时《借据》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日0.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建卫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日0.5%支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潮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马建卫无提交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潮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马建卫相识后,被告马建卫于2015年5月6日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暂向冯潮津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16号前归还,过期未还则按每日0.5%计息。”被告马建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雷金海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签订《借条》后,原告同日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马建卫,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潮津与被告马建卫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被告马建卫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对原告冯潮津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马建卫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卫未按约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冯潮津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0.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马建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潮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潮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马建卫负担。此款原告冯潮津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马建卫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冯潮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 恒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