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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甲,于200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日常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根本不负责。此外,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多年来原告已代其偿还几十万元的赌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故请求判决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3月,双方购买七彩华府商品房一套,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支付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近期共同购置了房产,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打架。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让,相信双方夫妻感情能够更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振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