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徐冬,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徐冬,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以69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刚交易完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1小袋白色可疑晶体、2小袋黄色可疑晶体和毒资6900元。经鉴定,1小袋白色可疑晶体(10克)和2小袋黄色可疑晶体(20克)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0克。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疾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2包。经鉴定,从缴获的3包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毒品扣押、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淼

审 判 员  范少罡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