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蓥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畲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杨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杨某某撤回对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申请人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基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