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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丽与黄士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X,女,满族。 被告黄XX,男,满族。 原告孙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黄XX,证人黄X、殷X到庭加入诉讼。本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孙X,女,满族。

被告黄XX,男,满族。

原告孙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黄XX,证人黄X、殷X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存琐事发作口角,现双方已分居生存六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彻底分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独特财富各半宰割。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只管争持过,但双方感情并未分裂,不赞同离婚。原告陈述分居六年不失实。婚间无独特财富,无债权。

原告孙X为反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胜满族镇政府民政办证实一份,内容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农民黄XX和同村同组农民孙X于1988年6月1日在我镇登记结婚。

2、黄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总打架,已分居6年。

3、殷X证人证言一份,法制,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总打架,已分居6年。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理想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以为证言内容不失实,原、被告虽争持过,但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黄XX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切实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证人黄X、殷X均与原告无利弊关系,被告黄XX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且两份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同在大连打工,原告在打工单位住宿,但不能间接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存,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理想如下:

原告孙X与被告黄XX于1988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25日生养一子黄X,现已成年并单独生存。2010年原、被告及其子黄X均到大连市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存琐事发作口角,双方已分居生存六年,感情彻底分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间无独特财富,法学,无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黄XX辩称其未与原告分居生存,均在大连市内打工,不赞同离婚。原告就感情分裂理想向本院提交了其子黄X、儿媳殷X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子黄X于2010年始独特到大连打工,原、被告不时未一居生存,原告在其打工单位住宿,原、被告很少见面。

本院以为,原告孙X以双方感情分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分裂为抗辩理由不赞同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感情分裂,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经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独特到大连市打工至今,原告虽在其打工单位住宿、未与被告一居生存,但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存。双方虽经常争持,但多因生存琐事,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要求离婚,其主张感情分裂证据无余。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孙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