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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枊春诉杨长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枊春。 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长森。 原告杜枊春为与被告杨长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江西省瑞金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枊春。

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长森。

原告杜枊春为与被告杨长森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杨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枊春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到位于本市八一南路老商业局被告的店房中拆墙,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店房拆墙时从墙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左手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叫原告到象湖镇岗背村卫生所治疗,治疗两天后,被告说太贵了,第三天被告带原告到瑞金市中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后原告一直在家服药和定期复查。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335.7元,自受伤至今原告持续误工。因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且缺乏协商的诚意,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此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6335.7元及误工费17850元共计241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瑞金市岗背村卫生所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

瑞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瑞金市国土局、象湖镇人民政府岗背村委会被征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根据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杨长森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因自己房屋需要改造装修,于是叫了“水金”的泥水师傅来装修,被答辩人是泥水师傅叫来的小工,其工资全部是由答辩人支付给泥水师傅,再由泥水师傅发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小时,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以前发生过二次劳务关系,因答辩人的故意行为使答辩人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2、被答辩人诉称“在拆墙是从墙上摔下来导致骨折”,这个不是事实。答辩人家里需要拆除的墙只有十厘米厚,两米来高,根本不需要站上去拆,也站不上去。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实为被答辩人站在地上用铁锤砸墙时,一锤砸空,导致重心不稳才摔伤,而且答辩人受的伤不是骨折,而是骨裂。3、被答辩人诉称“其受伤后是由答辩人叫其到岗背村卫生所治疗,治疗两天后答辩人因嫌贵才将其带到瑞金市中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受伤后从村卫生所检查包扎后回到事发地后,答辩人才发现被答辩人受伤一事。受伤后第三天,答辩人主动询问被答辩人的伤情并要求带答辩人到市中医院再检查。4、被答辩人的治疗时间存在矛盾,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被答辩人就向答辩人要求结清医疗费用。5、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调解处理的诚意”也不是事实。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当时答应即使答辩人没有责任都会负责相应的医疗费用。双方共调解过三次,但被答辩人一次比一次要求的费用高,故没有调解成功。6、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的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的时间以及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长森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没有叫原告去,他自己去的,我不清楚;对证据5同一个时间段有很多张票据,不合理,且是骨裂,而不是骨折;对证据6没有意见,但是赔偿按法律规定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管是原告自己去还是被告叫原告去象湖镇岗背村卫生所进行诊治,都存在诊治的事实,故对该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对门诊票据存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查,该费用均为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外用药及检查等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位于瑞金市八一南路老商业街的房屋需改造装修,叫案外人赖远沭(又名“赖水金”)帮忙叫人拆墙,师傅工资180元/天、男小工150元/天、女小工90元/天。2014年8月3日,赖水金找到原告,说被告的房屋需拆墙,工资150元/天,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8月4日开始到被告处做事。2014年8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墙上拆墙时因用力失去重心从墙上摔落下来,导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瑞金市象湖镇岗背村卫生所、瑞金市中医院诊治,瑞金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意见:门诊观察治疗,定期复查X片,患肢避过持重及过激活动三个月以上,随诊。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6.9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赖远沭未承包拆墙工程,其工资为180元/天。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长森表示要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后自行放弃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赖远沭作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案外人“赖水金”介绍为被告杨长森拆墙,工资由被告杨长森支付,被告杨长森为原告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由雇主被告杨长森承担。被告杨长森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枊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原告杜枊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杨长森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本次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为6306.9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的标准以及瑞金市中医院医师“患肢避过持重及过激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医嘱,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4元(28569元/365天×90天)。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13350.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杨长森承担损失13350.9元的80%计10680.7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森应赔偿给原告杜枊春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350.9元的80%计10680.72元,该款项限被告杨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杨长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刘根生

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