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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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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鹤铭与林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徐鹤铭。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 被告林建。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鹤铭与被告林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徐鹤铭。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马新。

被告林建。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鹤铭与被告林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鹤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与被告林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鹤铭诉称,被告林建系资阳宅急送快递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林建聘请原告为其公司资阳一部的快递员。2014年9月8日,原告在送快递时,驾驶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申树文相撞,致申树文受伤,经送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68.66元,被告垫付2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申树文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另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0元了结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5368.66元至今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3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雇请原告从事资阳宅急送快递公司快递员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处理的事实与被告无关。2、如果原告的诉状所述原告为资阳宅急送快递公司快递员且负责运送快递的事实为真,则原告应该起诉的是资阳宅急送快递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即使原告系资阳宅急送的快递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8日9点2分许,当时没有从事快递工作,当天的快递工作是9点44分之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快递工作无关。4、即使原告在从事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损害系原告重大过失行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6、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由被告承担1万2千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现在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再行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协议的来源应该是原告及其父母去被告的店铺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发生争吵后,被告报警,警察劝解的时候当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承担1万2千元,除去支付的2千元,再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林建聘请原告为其承包经营的资阳宅急送快递公司资阳一部的快递员。2014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徐鹤铭因工作驾驶被告林建提供的电动三轮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往苌弘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南路滨江小区对面公交车站时,将从公交车上下车的行人申树文撞倒,造成申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鹤铭负全部责任。申树文经送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病情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治疗期间,原告徐鹤铭垫付医疗费20368.66元,被告林建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因该事故赔偿问题在被告处发生纠纷,报警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出警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林建)愿意支付给乙方徐鹤铭对伤者申树文的损害费用共计10000元整人民币,甲方林建对此事一共承担了12000元整人民币给乙方徐鹤铭,用了伤者申树文的所有费用,其余伤者申树文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徐鹤铭一人承担,甲乙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甲方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徐鹤铭10000元整人民币,支付完10000元整人民币给乙方徐鹤铭以后,甲方林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由被告林建书写并签名,原告以再考虑一下为由,未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申树文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另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0元了结交通事故纠纷。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母罗素华在被告林建书写的协议中添加“此事由徐鹤铭母亲罗素华全权代理。”并在乙方一栏签名“罗素华”,收取了被告林建赔偿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被告执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