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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龙与秦胜和、朱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陆龙,男。 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胜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定雄,男。 原告陆龙诉被告秦胜和、朱定雄机动车交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陆龙,男。

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胜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定雄,男。

原告陆龙诉被告秦胜和、朱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陆龙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定雄的起诉,被告秦胜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龙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松、被告秦胜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胜和驾驶车辆粤YX9551号车在送货过程中在G153218KM+600M处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胜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无异议。原告陆龙受伤后在恩平市人民医院、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陆龙事发时已在佛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5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公司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4、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头颈胸支具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情况、医疗费用、陪护情况、休息期。

5、陆启身份证、确认书、恩平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收费收据;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发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佛山市佛健门诊部收费收据,证明陆启受伤医疗情况、医疗费用、陪护情况、休息期。

6、陆福玉身份证、确认书、住院费用明细、收费收据,证明陆福玉受伤医疗情况、医疗费用、陪护情况、休息期。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

8、居住证申请表、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佛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

被告秦胜和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和经过没有异议。2、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头颈胸支具费。另原告还收取了医院退回的2100元押金。被告实际是支付了3000元头颈胸支具费给原告。3、原告请求部分数额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秦胜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1时30分,秦胜和驾驶粤YX9551号车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3218KM+600M处时,因车辆翻侧,碰撞中间护栏,造成车上人员刘建林、陆龙、陆福玉、陆启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第20130015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胜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转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0天。住院证明书意见:1、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诊。2、继续佩戴颈椎支架6周、继续石膏外露固定3周。3、门诊定期复查。4、专科医院诊乙肝。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胜和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2477.03元和头颈胸支具费2100元,即共赔偿了14577.03元给原告。

陆龙于2014年3月24日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陆龙颈椎骨折致颈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粤YX9551号车上人员陆启、陆福玉受伤,陆启和陆福玉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两人的医疗费(陆启4207.76元、陆福玉3496.3元)已由陆龙支付,被告可直接赔付给陆龙,他们不再另行主张。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陆福建,1949年2月1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仍需抚养15年;原告的母亲岑姆管,1947年11月29日出生,仍需抚养13年;陆福建与岑姆管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的儿子陆华彬,2008年10月18日出生,仍需抚养12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三、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原告2013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医疗终结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应为2014年8月2日。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81.09元(包括陆龙、陆启、陆福玉的医疗费),提供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确认书等作证,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1600元。

4、头颈胸支具,原告请求2800元,提供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存在转院和回居住当地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6、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额。陆福建9039.6元(24105.6元/年×15年×10%÷4人);岑姆管7834.32元(24105.6元/年×15年×10%÷4人);陆华彬14463.36元(24105.6元/年×12年×10%÷2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37.28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共96534.68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