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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住所地纳雍县。

代表人张某凤,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强公司”)诉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井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我公司陆续赊购煤矿所需材料,我们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分别欠我公司材料款71904元和1900元,共计738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公司的材料款7380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销售清单6份,拟证明通过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3804元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井煤矿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原告永强公司和被告中井煤矿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锚杆、钢筋网、铁丝网、托盘等矿用材料,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通过2011年9月24日、2012年4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804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井煤矿应否偿还原告永强公司的材料款7380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达成买卖矿用材料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矿用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材料款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永强公司要求被告中井煤矿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7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