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74号 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克里莫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施熙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委托代理人陈思。 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3867号关于第6603998号“和黄地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郁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