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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子伦、申守财等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彭子伦、申守财等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彭子伦,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守财,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
彭子伦、申守财等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彭子伦,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守财,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守成,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子玉,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盛平,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安静,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永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胜勇,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虞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朱永胜、卢胜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辉,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朱永胜、卢胜勇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渝府地裁[2008]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决定书》,决定对彭子伦等九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因修建绕城高速公路,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每人补偿77347元,但在结算补偿款时,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扣除了原告在2003年早已经结清完毕的渝沙高速路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巴南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而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之间的征地补偿纠纷属于被告裁决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决定属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并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征地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91亩集体土地按耕地21000/亩补偿标准(合计补偿190余万元)补偿给了该社集体经济组织,190余万元补偿费属于该社集体资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问题,而是在征地补偿安置后,集体经济组织所取得的190余万元补偿费的分配纠纷争议问题。集体资产的分配属村民组织自治行为,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范畴,且分配方案是经该社过半数户村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分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520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巴南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07]550号),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土地的公告》巴南府发[2007]49号,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公告》巴南府发[2007]50号。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征收土地是按法律规定实施的,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并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征地时的有关政策规定。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鸳鸯村15社关于绕城高速统征后集体资金分配方案报告,2、南彭镇鸳鸯村15社集体资金分配社员户代表会表决汇总表,3、南彭镇鸳鸯村15社集体资金分配人员表,4、南彭镇排六村5社会议签到册。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91亩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90余万元属南彭镇鸳鸯村15社集体资产,土地补偿费190余万元的分配方案已通过该社过半数的户代表同意。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的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号证据真实,3、4号证据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不是社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效。会议是开过的,但分配方案不真实。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调申请书,2、巴府行协字[2007]45号协调意见书,3、裁决申请书,4、渝府地裁[2008]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决定书》。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此次征地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了公告,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参与了此次分配方案的投票,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对剩余9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190余万元的分配是经巴南区南彭镇鸳鸯村15社集体投票决定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协调申请至被告作出裁决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6月29日以国土资函[2007]520号《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渝北区、江北区、北碚区将农村集体农用地共计632.6874公顷,划拨给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5日以渝府地[2007]55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巴南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巴南区南彭镇、惠民镇等2个镇9个村59个社及1个村委会将农村集体农用地共计175.7323公顷,划拨给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巴南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对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土地,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征地过程中,南彭镇原排六村5社的农业人口已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征地完成后,剩余91亩土地分散于两条高速公路交叉四周,不便耕种。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重庆市巴南区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指挥部同意后,对剩余土地进行了统征,按耕地21000/亩补偿标准(合计补偿190余万元)补偿给了该社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对征收剩余土地未提出异议。原排六村5社对集体资金的分配召开了社员户代表大会讨论,经讨论决定按原征地时统计人口117人平均分配。原告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协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府行协字[2007]45号《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意见书》。原告对《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意见书》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渝府地裁[2008]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实施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渝北区、江北区、北碚区将农村集体农用地共计632.6874公顷,划拨给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和北段工程建设用地。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巴南区境内征地建设作出了渝府地[2007]55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绕城公路东段巴南区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对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土地,征收巴南区南彭、惠民等镇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该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现行征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并未包括征收剩余91亩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原告对征收剩余91亩土地及按耕地21000元/亩补偿标准(合计补偿190余万元)补偿给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仅对征收剩余91亩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该分配方案是由社全体被征地农民集体讨论决定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被告裁决范围,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8]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朱永胜、卢胜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朱永胜、卢胜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子伦、申守财、申守成、彭子玉、卢盛平、尹华、卢安静、朱永胜、卢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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