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露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某甲,绰号“大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市北塔区状元府邸小区内开发商与业主因产权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晚上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黄某甲将业主陆某某的头部打伤,现场更加混乱,在现场出警的北塔分局的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宋某某、曾某某等人将黄某甲控制住准备带至公安机关,黄某某、喻某某等人上前阻止,黄某某将民警李某某推倒在地,喻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其他人从民警手中拉扯黄某甲,欲将黄某甲放走,直到增援的公安民警赶到,才将混乱的现场控制住,黄某某、喻某某等人趁机陆续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及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小区开发商许某某之子隆某某带领施工队到小区内安装A、B栋楼架空层的转闸门和防盗门窗,并叫来了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等十余名青年人一同前往状元府邸小区,在施工过程中,小区内的部分业主到场阻止,隆某某与小区业主因架空层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在争执中小区业主强行阻止施工队施工,隆某某安排十余名青年人组成人墙阻止小区业主靠近施工的工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组织隆某某与小区业主代表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达成初步调解意见。当天晚上7时许,状元府邸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们认为施工的架空层属状元府邸小区的公共场所,每户业主均有份,会后部分业主将隆某某白天安装好的转闸门和防盗窗损坏。隆某某的父亲许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小区业主进行理论,同时,黄某某、喻某某、黄某甲等十余人也来到了现场,北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及状元洲派出所的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宋某某等人也出警到了现场。随着双方参与的人员越来越多,双方争执也越来越激烈,场面也越来越乱,双方从口角争执发展成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黄某甲手持一根伸缩棍将小区业主陆某某的头部打伤,现场更加混乱,正在现场处置的北塔分局民警刘某某等人将黄某甲控制住准备带至公安机关,黄某某、喻某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止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不准公安民警将黄某甲带走,黄某某上前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某推倒在地,喻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其他人从民警手中拉扯黄某甲欲将黄某甲放走,由于增援的公安民警赶到,才将混乱的现场控制住,黄某某、喻某某等人趁机陆续逃离现场。事后,经鉴定:刘某某、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黄某某、喻某某等人主动赔偿了几位受伤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出警民警刘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的出警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5月5日白天及晚上,状元府邸小区开发商与业主因产权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而到现场处置,在处置中黄某某、喻某某等人暴力妨害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陆某某、唐某甲、杨某某、许某某、隆某某等数十人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5日,状元府邸小区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因小区内楼层的架空层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不少人到了现场,现场很混乱。晚上的时候,状元府邸小区内聚集了双方人员多达几百人,区里及公安分局均有人员到现场处理。处理人员在劝说过程中,开发商喊来的一个人用一根伸缩棒将小区业主陆某某的头部打伤,当分局民警准备将行凶者带离现场时,十几个社会青年就围攻公安民警,欲将行凶者抢走。 3、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2014年5月5日,北塔区工作人员唐某某用手机拍摄了现场发生的部分情况。 4、辨认笔录 证明经辨认,黄某某、喻某某等人是暴力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人员。 5、共同作案人梁某某、熊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法医鉴定意见书 证明刘某某、李某甲、陆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7、谅解书、领条 证明被告人等主动赔偿了几位受伤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8、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喻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能主动赔偿受伤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在法庭审理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