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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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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3年3月19日出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平和县。系黄某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斯、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系蔡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良磷,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平和县。系蔡某甲的母亲。

被告人蔡某甲被控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人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与赖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赖某丙(另案处理)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斗殴。2014年7月3日20时许,蔡某甲纠集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赖某甲纠集赖某丙等人,在约定地点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互殴。期间,赖某丙等人持甩棍参与、蔡某甲持西瓜刀砸中赖某丙的下巴,致其轻伤一级,林某丙被对方持甩棍殴伤。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故意伤害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甲在平和县南胜中学的球场打球,不满旁观其打球的陈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说其球艺差,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蔡某甲(系陈某甲的表哥)到南胜中学,蔡某甲持砖头击打黄某甲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赖某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甲、陈某甲等多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等为证据。指控蔡某甲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蔡某甲与蔡朝根、陈良磷共同赔偿原告人黄某甲59211.13元(其中医疗费19619.33元、护理费88.7元/天×114天=10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4天=22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认为原告人两次住院其中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及不合理住院费用,应予扣除,无需后续治疗费;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愿意赔偿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与赖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在QQ网络聊天平台聊天时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斗殴。2014年7月3日20时许,蔡某甲纠集林某丙等人、赖某甲纠集赖某丙等人,在约定地点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互殴。期间,赖某丙等人持甩棍参与、蔡某甲持西瓜刀砸中赖某丙的下巴,致其颜面部下唇唇缘至左下颌皮肤7.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丙被对方持甩棍殴伤。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侦查阶段,蔡某甲的家属自愿与赖某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蔡某甲取得赖某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的“顺益”汽车修理店门口及现场基本情况。

2.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赖某丙颜面部下唇唇缘至左下颌皮肤7.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四五天前,蔡某甲加其QQ号问为何用赖佳彬照片当QQ头像,双方在QQ上对骂,其约蔡某甲在坂仔镇绿城大桥打架。其在QQ群里给赖某丙、林某甲、赖某乙等人发“今天下午两点来坂仔绿城大桥跟蔡某甲打架”的信息并打电话约在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下午两点多,其见蔡某甲还没出现就给他发信息,蔡某甲说到溪州村来打架。当天傍晚4点多,赖某丙打电话说已用其QQ约蔡某甲晚上在军营大桥上打架,其在QQ群里再次约林某甲、赖某乙、林某乙等人“傍晚6点半在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7点到军营大桥和蔡某甲打架”。其这方人员在军营大桥上等到7点半对方还没出现,其打电话与蔡某甲对骂,后与赖某乙、林某乙等人回坂仔镇玩,林某甲到军营大桥附近赖某丙打工的汽车修理店。当晚9点多赖某丙打电话说他和林某甲在店门口被砍,其到场后看到赖某丙的下巴有一道刀伤,林某甲的后脑流血,其等人载他们两人到坂仔卫生院治疗。

4.证人赖某乙证言,2014年7月3日11时许,赖某甲在QQ群里发信息说有个溪州人威胁(闽南语)要跟他打架,叫其到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其骑摩托车到坂仔镇政府门口,赖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锦辉、林玉龙、赖子铭、林思勇、林煌、林忠胜已经到场。其证实的内容与赖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傍晚,其到坂仔镇军营大桥旁顺益汽车修理厂赖某丙上班的地方玩,一会儿,蔡某甲等人在修车店门口叫嚣,其和赖某丙拿甩棍出去,被蔡某甲等人围住,其和赖某丙用甩棍殴打对方,其打中一个人的头部。之后其后脑被砍了一刀,赖某丙的下巴被砍了一刀,二人赶紧往军营大桥跑。

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傍晚,赖某丙打电话说有人约他打架,叫其过去。其骑摩托车赶到坂仔镇军营大桥,林某甲、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等人也在场,赖某甲说要跟溪州人打架。溪州村来了很多人,有一人拿西瓜刀,有三四人拿电棍,有三人在前面,其他人藏在广告牌后面。林某甲和赖某丙把摩托车停放在顺益汽车维修店门口后被对方围住,再过一会儿,他们跑到军营大桥。赖某丙的嘴巴、林某甲的后脑均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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