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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足妹与被告陈翠兰、夏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杨足妹,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翠兰,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夏晓弟,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杨足妹,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翠兰,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夏晓弟,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杨足妹诉被告陈翠兰、夏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足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兰、夏晓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足妹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杨足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翠兰、夏晓弟10万元,两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5,每月付息,借期为1年。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分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翠兰、夏晓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足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的事实。

被告陈翠兰、夏晓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杨足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9日,被告陈翠兰、夏晓弟向原告杨足妹借款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足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5计算,每月付息)(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夏晓弟陈翠兰2012年7月10日”。次日,原告杨足妹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翠兰账户转账1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遂酿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翠兰、夏晓弟出具了借据,原告杨足妹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1分5(即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翠兰、夏晓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足妹本金10万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陈翠兰、夏晓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人民陪审员  罗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