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徐林静,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李志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王秀红,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被告李志奇之妻。 原告徐林静与被告李志奇、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奇、王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104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计算,借期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推托,并数十次承诺都无结果,仅分别于2014年4月1日、9月21日、10月22日支付共计3000元整,为一个半月的利息,现原告出于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整,并按约定利息2%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到偿还本金还清之日止;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李志奇、王秀红(两人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1日、9月21日、10月22日三次共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 上列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奇、王秀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静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