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源,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平,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21元,减半收取20210.5元,由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季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