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兵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兵峰为了筹措毒资,自2015年1月至3月间,在邵阳市北塔区盗窃三次,盗得电动助力车3辆,价值6100元,所盗车辆已被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7日晚,马兵峰窜至邵阳市资江一桥旁一巷子里,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900元的邵B7885绿源两轮电动助力车一辆。 2、同年1月19日18时许,马兵峰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41栋门面前,盗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100元的邵C2499雅迪两轮电动助力车一辆。 3、同年3月18日7时许,马兵峰窜至邵阳市北塔区市广电局门口,盗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100元的邵B3466踏浪两轮电动助力车一辆。 马兵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夏某、钱某的陈述、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马兵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兵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马兵峰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兵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碧艳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