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狼狗”、“狗支”、“狗嗨”,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废品”,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绰号“三勾”,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筹集毒资,两人商量到湛江市赤坎区实施盗窃作案。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赤坎区北桥市场附近一小区路边看见一辆灰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二被告人便分工,由被告人王某甲拿着自制钥匙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到遂溪县黄略镇华封村四队069号其自家中。后被告人王某甲吩咐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殷某进行销赃,并约定以3500元的价格交易。2014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该车驾到黄略镇南新村鱼塘附近与被告人殷某进行交易。被告人殷某将被告人王某甲欠他的1800元扣除后,还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俩人赃款共17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了1000多元后,余下赃款二被告人均用于吸毒消费。 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王秋旺家吸毒过程中,为筹集毒资,二人商量到湛江市赤坎区实施盗窃作案。当天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在海滨大道滨东4路的一个工地门前,看见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摩托车。乘工地工人熟睡之机,被告人王某甲拿着自制钥匙企图启动摩托车未果,被告人王某丙便前来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驾车回到黄略镇沙沟村路口时熄火不能启动。于是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告人殷某家中找被告人殷某帮忙,被告人殷某答应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前已销赃给被告人殷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殷某到达沙沟村路口后,被告人殷某在车上吸毒,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修理三轮摩托车。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巡逻民警经过沙沟村路口,发现三轮摩托车车头有被撬动的痕迹,遂将被告人王某甲、殷某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乘乱之机逃跑了。同时公安民警在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座椅下缴获枪支一支、子弹2发、疑似毒品1小包、吸毒工具等。 另查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分别属于失主支太生、洪新学的失窃车辆;缴获的枪支和子弹属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属于被告人殷某的。经遂溪县物价局鉴定,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时风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089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支是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2发子弹,1发是自制猎枪弹、1发是12号猎枪弹;缴获的毒品一小包,净重3.0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分别返还给失主支太生和洪新学。 2014年10月3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在湛江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在黄略镇高碧村村民王秋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的供述;失主支太生、洪新学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枪弹检验报告书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和赃物、作案地点、枪支、子弹照片辨认;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等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的吸毒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伙盗窃二次,财物共计人民币348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与同伙盗窃一次,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与同伙盗窃一次,财物共计人民币108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殷某庭审时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交制仿12号猎枪一支、子弹二发、冰毒3.0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茂 审 判 员 林文英 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建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