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辩护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奕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23时许,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民警被害人腾某接“110”指令至本市湖里区宏伟大厦一楼保安室处置被告人杨某某与张婷婷纠纷案件时,因见被告人杨某某正在殴打张婷婷,遂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徒手殴打腾某致其左上唇粘膜破损,经鉴定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赖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及出警经过、警官证、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还能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