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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慧卿与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尚东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朱慧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蔡晓滨,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朱慧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蔡晓滨,社长。

被告尚东风,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尚东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彭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尚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卿诉称,朱慧卿为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河南省漫画家协会理事,新华社、新闻漫画网、CFP签约插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其在全国200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朱慧卿创作的涉案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朱慧卿发现由尚东风销售、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第12页,使用了朱慧卿创作的涉案漫画作品。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未经朱慧卿许可,使用其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并对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其行为已侵犯了朱慧卿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使用侵权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并在《读报参考》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尚东风停止销售侵权刊物;3、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尚东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朱慧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朱慧卿简介1份,证明朱慧卿是知名漫画作家;

2、尚东风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尚东风是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业主;

3、搜狐网网页打印件,证明朱慧卿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

4、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证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在其发行的杂志上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朱慧卿的著作权;

5、购书发票1张,证明尚东风经营的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销售了涉案杂志;

6、律师费发票,证明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东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搜狐网刊载《“健康教母”是不是女版张悟本?》一文,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朱慧卿。该美术作品内容是一寓意为“健康教母”的人坐在书上鼓吹养生理念。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第12页《“健康教母”的神医之旅》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

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尚东风系其业主。朱慧卿在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购买了被控侵权杂志,该书店出具发票1张,发票及被控侵权杂志均盖有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的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20元。

另查明:1、本院当庭对朱慧卿提交的搜狐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具有真实性。

2、朱慧卿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搜狐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朱慧卿,因此朱慧卿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第12页《“健康教母”的神医之旅》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东风系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的业主,朱慧卿提交的购书发票及被控侵权刊物均盖有该书店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尚东风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朱慧卿请求尚东风停止销售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读报参考》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尚东风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朱慧卿请求尚东风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朱慧卿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读报参考》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的涉案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

二、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读报参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朱慧卿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三、被告尚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7月(下)期《读报参考》杂志;

四、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慧卿负担20元,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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