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57号 委托代理人马放海,男,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邓晓勤,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智峰与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峰委托代理人马放海,被告曾燕雄委托代理人李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峰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智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担保费等,被告曾燕雄向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连带责任。原告王智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以来,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王智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顺延照计);2、被告曾燕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王智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曾燕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4、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曾燕雄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6、交接签认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担保费、财务服务费共计200000元,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担保费、财务服务费共计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及其他费用,由曾燕雄负责并交接的事实; 7、催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燕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曾燕雄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王智峰提交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王智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由被告曾燕雄进行连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约定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50‰支付费用(利息20‰,担保费25‰,财务服务费5‰),打入担保人曾燕雄账户,由被告曾燕雄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王智峰,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王智峰、曾燕雄进行利息支付交接手续,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个月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就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曾燕雄的担保费、财务服务费,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曾燕雄承担担保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王智峰。 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