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层5019号房。 被告熊吴冰。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吴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383元。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祖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