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29号 被告唐胜雄,男,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罗德文诉被告唐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文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3800元,其中部分拿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被告为明确借款金额,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写明借款838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胜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罗德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800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唐胜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罗德文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胜雄因装修房屋向小学同学即原告罗德文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1800元,共计83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补签了一张借条,记载“今证实唐胜雄于2014年元月借到罗德文人民币捌万叁千捌佰园整,于10月30日前归还(小写838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遂酿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胜雄向原告罗德文出具了借据,原告罗德文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胜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德文归还本金838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唐胜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