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孙连发,男,生于1951年11月1日,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蔡浩,男,生于1945年3月7日,汉族,上海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梁军,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孙连发诉被告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浩、被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发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体育馆广场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又借5万元,2015年3月2日又借18万元。当时表明以上借款在体育馆工程结账后一次还清。其实体育馆广场于数年前已完工,被告不主动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3万元及法定贷款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张。 被告梁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并愿意尽快还款,待结到工程款后一次还清借款。该款借来系支付贵州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工资,应由嘉曜公司进行偿还。 被告梁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梁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注明用于体育馆广场建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体育工程结账一次还清”。三张借条上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3万元及法定贷款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军认为应由贵州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连发借款53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连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