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4号 原告:谷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景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谷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子景某某,现年8岁。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扯。原告因此于2012年7月19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再未回过家。原告离家后,于2013年8月来到岫岩县内打工,被告不仅发信息、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还跟踪监视原告。2015年3月4日,原告和一个朋友在岫岩第三医院旁边的伟城烧烤店吃饭,被告突然进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儿子景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外遇,我们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同意,但原告每月至少支付500元抚养费。另外,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外债32000元(包括欠李岩买摩托车款3700元、欠朱如波买电瓶车款2300元、欠石庙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景淑梅6000元、欠景日刚5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景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4日育有一男孩景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包括欠李岩买摩托车款3700元、欠朱如波电瓶车款2300元)。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些许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非婚生男孩景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景某某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