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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军与王大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王明军,男,1980年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王大洪,男,1978年9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王明军,男,1980年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王大洪,男,1978年9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王大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被告王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诉称,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16天,原告为此损失医药费3465.72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8325.7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2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大洪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房屋相邻权纠纷发生争执、互殴,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均高于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减少;三、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都匀市公安局坝固派出所出具的匀公坝行罚决字(2014)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大兴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也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王大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王大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正好也证明了原告住院是因为其多处软组织挫伤。

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有卡病人费用统计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3220.72元。

被告王大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5、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出具的No.235073390、No.235020999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254.5元。

被告王大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出具的一张No.0004354764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3220.72元。

被告王大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13日注册,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于2014年12月23日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工商执照注销及新开业手续。

被告王大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王明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匀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以及房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是因为房屋相邻权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父亲王大兴先出手才发生原、被告双方扭打。

原告王明军质证认为,该起诉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房屋相邻权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致原告王明军受伤,经黔南州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75.22元。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13日注册,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于2014年12月23日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工商执照注销及新开业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相邻权纠纷发生争执、互殴,被告在争执中打伤原告,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大洪对原告王明军因伤住院的医疗费等承担60%的赔偿责任。

1、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3475.22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应赔比例内予以支持。

2、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住院16天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44488元/年÷365天×16天≈195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29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6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过交通费,但鉴于原告住所地距离治疗地较远,本院酌定支持150元。

因此,被告王大洪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475.22+1950+1600+150)×60%≈43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明军与被告王大洪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