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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正朝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正朝,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2011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正朝,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2011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三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逃)驾驶贵DY3XXX号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从贵阳市小河区开车到都匀市,共谋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窃取财物。四人到达都匀市后将车停放在纬八路剑江河西桥头附近,随后潜入沙包堡片区汽车商贸城小区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伙同宋某某窜至汽车商贸城小区某号某单元,在该单元某楼某号房,使用专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由安某某在门口接应,宋某某继续上楼寻找行窃目标,安正朝、曾某某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在汽车商贸城小区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房作案后,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随即上到该单元某号楼某号房与被告人宋某某会合,由安某某在门口接应,安正朝、曾某某随宋某某入室翻找财物。最终在该户卧室内盗得现金800余元和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带细小吊坠)、铂金耳钉一对。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饰品价值人民币19166元。

3.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宋某某又窜至汽车商贸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在楼道试探、接应,在该单元某楼某号房用专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正准备入室盗窃时被房主发现。随后四人慌张逃离现场并驾车返回贵阳市。到达贵阳市后,将所盗物品销赃。

二、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DY3XXX号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从贵阳市小河区出发到贵定县,共谋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窃取财物。到达贵定县汽车站附近时,宋某某停车在附近接应,安正朝、安某某潜入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某栋某号房,利用专用开锁工具进入房内行窃,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估价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安正朝、安某某参与作案4次,曾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金额19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安正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全部销赃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安正朝、安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正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五、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