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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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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2014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销中心7楼找朋友王某借钱和帮忙找工作,王某不在,王某的同事被害人范某甲将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986.24元)借给刘某甲联系王某,刘某甲拿手机到办公室走廊联系王某向其借钱和帮忙找工作未果,随后刘某甲趁范某甲不注意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父亲刘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7日,刘某乙将被盗的苹果5S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范某甲,范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范某甲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8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将被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林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超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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