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高元,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2005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1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3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高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高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高元窜至都匀市人民广场靠育英巷进口处,将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周高元被民警抓获,追回赃款600元并已返还了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高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视频截图及指认图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周高元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高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高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高元违法所得1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