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桃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桃源县漳江镇原天子岗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财务会计,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2月18日、6月1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8日、7月1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同年8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于2015年8月10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诉讼过程中,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被告人向某某诈骗一案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某某诈骗一案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春华 审 判 员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虹 附件: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