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世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明,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凌海市。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4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行政扣留15日,罚款1000元;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扣留,3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5年10月1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威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法学,2015年7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离开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购物广场”四楼ELLE品牌专柜,趁售货员朱某某不留意盗窃专柜排列发售的棕色皮质男士背包一个。被告人李某某逃走后被售货员朱某某发现,随即被商场安保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男士背包已经返还商场。经鉴定,该背包价值人民币1339.24元。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造成盗窃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则处分。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身份证实、刑事裁决书、监禁证实、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分辩,锦州市凌河区价钱认证核心价钱鉴定论断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又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分。被告人当庭被迫认罪,照实供述犯罪理想,可依法从轻处分。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法学,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