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7025号 原告李某某,系西安市雁塔区前范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蓝田县保障型住房小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物资返还、物资损坏赔偿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被告所需物资,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物资租赁费,下欠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物资并解除合同,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2938.73元,物资赔偿款4782.8元,违约金278651.81元(均截止2014年11月30日),立即返还钢管371.6米,扣件2131套,丝杠44个(价值共计207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结算下来是十二万多,双方五月份将账目对过了、返还的物资也算在十二万里面、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蓝田县保障型住房小区工程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丝杠每天每套0.04元,山型卡每天每个0.002元,租赁物资的类别、数量、规格根据被告预计提供,具体计算以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准。租金自送货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租金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金应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尾款于工程拆完外架后一个月付清,春节期间优惠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提供工程所需物资,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并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回给原告,在此期间,双方形成送货及退货凭证,双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及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据此制作租赁费及物资返还明细表,双方也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扣件每套6.5元,转向每套7.5元,接头每套7.5元,扣件缺丝每套0.7元,顶托18元一支,缺冒每个5元,掉底每个5元,钢管每米按照16.5元赔偿,山型卡每个1.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资金占用费每天上浮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法庭告知被告可另行计算其认为合适的违约金数额,以便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但其未提交其认为合适的违约金计算依据。经法庭核实,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2938.7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至今仍下欠租赁费62938.73元未付。被告在使用物资过程中,缺少螺丝4604套(赔偿单价0.07元/套),应赔偿3222.8元,丝杠缺底216个(赔偿单价5元/个),应赔偿1080元,丝杠缺帽(赔偿单价5月/个),应赔偿480元,合计赔偿款4782.8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据此计算违约金278651.81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有钢管371.6米,扣件2131套,丝杠44个未返还(未返还物资合同赔偿价值20774.9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月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