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乳名“海波”,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亮,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胡山林场森林野味园饭店吃饭,酒后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徐某某发生口角。任某某、王某某与徐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进行撕扯抓打,期间,任某某持镐把等物品对王某乙、马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乙面部、马某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颈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章丘市香港街明珠广场爱尚家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记录、归案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