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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王某乙由都匀市墨冲镇沿贵新高速路往都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出口大道海咬路段时该车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王某乙死亡(王某乙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8时9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继续留在医院等候。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9mg/100ml;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王某甲身份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车辆及地点笔录及图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司法确认书、谅解书、收据、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莫雪以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继续留在医院等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