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子涵”。原、被告经常因感情问题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丙、孙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寒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撤回起诉后不足六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潇 |